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一辆白色电动轿车形迹可疑,后跟随该车进入右玉县****小区内对该车驾驶员进行盘查,该男子自述名为吴某某,身份证号为14213119**********,民警在对吴某某身份进行核查时,发现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均与吴某某购买过毒品“忽悠悠”,且均辨认出吴某某,后民警将吴某某传唤至右玉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依法对吴某某的人身、所使用的白色御捷电动轿车及住所进行搜查,在电动轿车驾驶座右侧扶手盒内发现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28颗黄色药片,疑似毒品“忽悠悠”;在吴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发现一绿箭口香糖盒子,盒内装有71颗黄色药片,疑似毒品“忽悠悠”。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及电动轿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检出安眠酮成分。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吴某某还将毒品“忽悠悠”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重、取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均否认其贩卖毒品“忽悠悠”,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讯问,其供述曾将毒品“忽悠悠”贩卖给白某某、李某某,同时结合在案李某某的证言,吸毒违法行为人白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李某某、白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对曾卖给他们毒品的名叫“板头”、“上堡小区老汉”、“二根”的辨认笔录证据,毒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鉴定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人数达三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李某某、白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忽悠悠,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应当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被查获的毒品种类为“忽悠悠”属精神管制药品且数量为18.143克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刚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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