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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孟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6********,汉族,初中肄业,货车跟车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街道**社区**组**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小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杨某要求购买200元量毒品“白粉”微信****,二人约定在防城区天益酒店对面路口交易。当日13时许,杨某在约定地点现金支付人民币100元、微信红包支付100元毒资****,吴某某将1小包净重0.15克毒品“白粉”出售给杨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离开现场。杨某于当日在防城区防邕路原防城区人民法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所得毒品;吴某某于当日13时40分许在防城区防港路第二客运站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从吴某某身上搜获4小包共重1.2克的毒品“白粉”。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现金、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账单、通话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

6.现场勘验、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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