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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3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村**号。2011年10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5日下午6时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郭某添约定在我市西区新居路风之采发廊附近路段进行海洛因交易,后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4.99克)及作案用手机1部。归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О一七年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缴获毒品、手机等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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