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2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5********,汉族,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村12社,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微信(微信号:******)向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一款名为“QUEEN”的色情直播平台下载链接及该APP会员卡密,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张某某的手机以及APP上扣押淫秽视频38部。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签字确认的图片,证实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淫秽视频链接以及APP会员卡密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调取以及发还涉案手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光盘、视频文件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提取淫秽电子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情况。
4.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8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视频。
5.被告人吴某某的历次供述以及签字确认的图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柏新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8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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