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11021971********,汉族,专科文化,原任吕梁市**支队**大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吕梁孝义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中阳县**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阳县**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4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吕梁市煤炭纠察支队第四大队**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甲给被管理企业山西兴县****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收受李某甲好处费36.25万元人民币;利用职务便利,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被管理企业贿赂196.6万元人民币。共计收受贿赂232.8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帮助李某甲给被管理对象山西兴县****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165万元,非法收受李某甲36.25万元。
2014年,李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他和杨某某手头有煤炭销售票让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处理,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山西兴县****有限公司销售科副科长宁某某提出让金地煤业帮忙处理。因被告人吴某某是监管兴县煤炭企业的领导,为得到吴某某的照顾,金地煤业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7万吨煤炭销售票。由于金地煤业不能对个人支付,杨某某联系静乐县平安货运站,于2014年7月签订165万元(包括11%的税费)的虚假运输合同(合同日期补签到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至8月期间,金地煤业分四次向平安货运站支付煤炭销售票款价税合计165万元。交易结束后,李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转给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其妻侄女康某某农行卡(6228483038010967179)好处费36.25万元。事后,被告人吴某某两次给宁某某妻子安某某的农行卡转账7万元,后又给宁某某现金3万元,作为宁某某帮忙的好处费。剩余26.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利用职务便利,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管理对象财物196.6万元。
1、向管理对象兴县****有限公司、兴县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合计103.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51.8万元。
2013年,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找被告人吴某某希望帮忙处理自己手头的煤炭销售票。被告人吴某某在兴县****有限公司、兴县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检查时,分别向两公司的**杜某甲、王某乙提出自己手头有煤炭销售票,希望二人向其购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是负责兴县区域的煤炭纠察队领导,为得到吴某某的照顾,杜某甲、王某乙分别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等三人的煤炭销售票合计103.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51.8万元。
具体为:杜某甲购买刘某甲30万元的煤炭销售票、购买李某甲的34.8万元的煤炭销售票、购买王某甲的24万元的煤炭销售票;王某乙购买王某甲的15万元的煤炭销售票。
2013年10月1日,杜某甲通过自己的农行卡(6228490900009315010)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其妻侄女康某某农行卡(6228483038010967179)转存30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康某某名下农行卡向刘某甲使用的其朋友李某丙名下农行卡(6228483036013655361)转入16万元煤炭销售票款;于同月17日通过其使用的其妻任某某的农行卡(6228483030501966117)向刘某甲使用的李某丙农行卡(6228483036013655361)转入4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10万元。
2014年6月13日,杜某甲通过自己的农行卡(6228490900009315010)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其侄女吴某乙农行卡(6228483038117697372)转入34.8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吴某乙名下农行卡向李某甲农行卡(6228463036001642169)转入17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17.8万元。
2015年2月17日,杜某甲通过自己的司机魏某某的农行卡(6228453030002610715)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吴某乙农行卡(6228483038117697372)转存24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4年1月23日,王某乙通过王某丙农行卡(04601300460096149)转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康某某农行卡(6228483038010967179)15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康某某农行卡(7179)转入王某甲农行卡(6228483030497819619)15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24万元。
2.向管理对象兴县东风**有限公司、兴县**甲工贸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合计6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46.8万元。
2013年,王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帮忙处理自己手头的煤炭销售票。被告人吴某某在兴县东风**有限公司、兴县**甲工贸有限公司检查时,****有限公司**刘某乙、聚鑫工贸负责销售的李某乙提出自己手中有煤炭销售票,希望二人向其购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是负责兴县区域的煤炭纠察队领导,为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照顾,刘某乙和聚鑫工贸分别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王某甲的煤炭销售票合计6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46.8万元。
具体为:刘某乙购买王某甲的25万元的煤炭销售票;聚鑫工贸购买王某甲的37万元的煤炭销售票。
2014年7月23日,刘某乙使用其妻子崔某某的农行卡(6228483030578746913)转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康某某农行卡(尾号7179)25万元煤炭销售票款;兴县**甲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公司账户(0509019719027303484)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康某某农行卡转入13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康某某的农行卡向王某甲农行卡(6228483030497819619)转入7.2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30.8万元。
2013年10月1日,聚鑫工贸会计张某甲通过聚鑫工贸股东梁某某的银行卡向吴某某使用的其妻子任某某农行卡转入24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其使用的妻子任某某的农行卡向王某甲农行卡转入8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16万元。
3.向管理对象兴县兴盛**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30万元,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7万元。
2013年,王某甲、李某甲提出让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处理自己手头的煤炭销售票。被告人吴某某在兴县兴盛**有限公司检查时,*甲公司**吕某某提出自己手中有煤炭销售票,希望向其购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是负责兴县区域的煤炭纠察队领导,为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照顾,吕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李某甲和王某甲的煤炭销售票合计30万元。
2013年9月17日,吕某某通过自己的农行卡(6228483030578700910)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其妻子任某某农行卡(6228483030501966117)内转入30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自己使用的任某某农行卡向李某甲农行卡(6228483030497586218)转入10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自己使用的任某某农行卡向王某甲农行卡(6228483030497819619)转入13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7万元。
4.向管理对象兴县**乙工贸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合计59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29万元。
2013年,刘某甲、李某甲提出让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处理他们手头的煤炭销售票。被告人吴某某在兴县**乙工贸有限公司检查时,*甲公司**刘某丙提出自己手头有煤炭销售票,希望向其购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是负责兴县区域的煤炭纠察队领导,为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照顾,刘某丙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刘某甲和李某甲的煤炭销售票合计59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29万元。
具体为:刘某丙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刘某甲的煤炭销售票33万元和李某甲的煤炭销售票26万元。
2013年10月15日,刘某丙通过自己的农行卡(6228453030006470611)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康某某农行卡(尾号7179)转入33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康某某农行卡向刘某甲使用的李某丙农行卡(6228483036013655361)转入20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13万元。
2014年5月24日,刘某丙通过自己农行卡(6228463030004676712)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吴某乙农行卡(6228483038117697372)转入13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4年5月30日,转入13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使用吴某乙农行卡向李某甲农行卡(6228463036001642169)转入10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16万元。
5.向管理对象交口县****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基金票合计15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42万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兴县起航****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剩余的煤炭销售票与基金票,被告人吴某某*甲公司的**张某乙提出可以帮忙处理这些销售票与基金票,双方商量价格为每吨4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交口县****有限公司检查时,*乙公司**李某丁说自己手中有煤炭销售票和基金票,希望向其购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是负责交口县区域的煤炭纠察队领导,为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照顾,李某丙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兴县起航南窑的煤炭销售票、基金票合计15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42万元。
具体为:2013年11月6日,天马能源副总经理马某某使用李某丁妻子王某戌农行卡给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康某某农行卡分两笔转入152万元煤炭销售票、基金票的票款。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康某某农行卡向李某甲农行卡(6228483030497586218)内转入1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甲的农行卡给起航南窑会计奥某某农行卡(6228453030006474613)汇入100万元、2013年11月17日汇入10万元,两次共计汇入110万元煤炭销售票、基金票的票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甲的农行卡(6228483030497586218)向其使用的康某某农行卡转入10万元。除支付给起航南窑会计奥某某的110万元外,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42万元。
6.向管理对象兴县****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5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20万元。
2013年,王某丁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帮忙处理自己手头的煤炭销售票。被告人吴某某在兴县****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甲公司**孙某某、王某亥提出自己手中有煤炭销售票,希望向其购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是负责兴县区域的煤炭纠察队领导,为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照顾,王某戊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王某丁的煤炭销售票5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20万元。
具体为: 2013年9月26日,王某亥通过孙某某的农行卡(6228490900009890210)向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其妻子任某某农行卡(6228483030501966117)转入55万元煤炭销售票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任某某农行卡向王某丁农行卡(6228453030006633010)转入35万元煤炭销售票款。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收受贿赂20万元。
另查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妻子任某某,侄女康某某、吴某乙的三张农行卡收受贿赂,贿赂款所得孳息共计32.628064万元。以上共计收受贿赂232.85万元,其中吴某某个人所得222.85万元、赃款孳息32.628064万元,共计255.478064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33.6051万元用于购买孝义市悦居公寓1号楼19层1902室和1910室;存妻子任某某名下定期存款38.696万元、大额定期存单77万元;妻子任某某名下购买理财产品22.5万元;存其子吴某乙名下定期存款40万元;余款436769.64元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和取现消费用于其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还赃款222.85万元及孳息32.628064万元,宁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吕梁市委组织部文件、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吕梁市**办公室文件、户籍证明、支队职责分工文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记账凭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运输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对账单、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吴某乙、康某某、宁某某、安某某、李某丁、牛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辛某某、杜某乙、杜某甲、刘某甲、刘某丁、
李某丙、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梁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丙、张某乙、奥某某、李某丁、马某某、王某亥、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吕梁市煤炭纠察支队第四大队**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甲给被管理企业山西兴县****有限公司违法出售煤炭销售票,收受李某甲好处费36.25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被管理企业贿赂196.6万元。共计收受贿赂232.85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五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款物265.478064万元随案移送。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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