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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贷款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同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1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2日,宿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行)、中国**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下称**宿迁公司)三方签订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由**公司向**银行推荐需办理购车贷款的借款人及向**宿迁公司提供需办理车贷险的客户,**宿迁公司为**银行发放的购车贷款提供“车贷险”。2017年3月,吴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购买本田CRV轿车为由,使用虚假的首付款证明、车辆商业保险单,经**公司初审后,与**银行签订《**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从该银行贷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并未将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而是在被王某某扣除“好处费”、保险费等后,归还个人抵押借款和消费等,并通过逃匿、更换手机号等方式逃避返还资金。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分期付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强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55251****)。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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