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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室。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多次组织虞某某、史某某、钟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按照“每1000元赌资抽头30元”的方式渔利,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7200余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夏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虞某某、史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投案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某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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