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8]9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路**街*号。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在中山市黄圃镇**路广中江高速大桥下设立走私红色柴油脱色窝点,雇佣刘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对收购的走私红色柴油进行加工脱色后销售牟利,由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记账和收付油款。同年3月5日,中山海关缉私人员在该窝点抓获刘某某,并查获7辆油罐车,车内合计装载有走私红色柴油100.78吨,偷逃税款人民币224775.25元。经中山海关缉私人员进一步侦查,发现自2017年2月13日至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何某某、刘某某收购走私红色柴油合计209.9吨,偷逃税款人民币468151.64元。
2017年12月4日,中山海关缉私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 伟
代理检察员:朱小丹
2018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
2、 案卷4册、光盘3张 ;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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