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街**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9年12月9日被宁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宁德海警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将本案退回宁德海警局补充侦查,宁德海警局于同年8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于同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接受“表哥”(身份不明)雇佣出海走私柴油,负责开船及出海期间与走私柴油上下线对接。后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表哥”安排,雇佣林某甲等六名船员到“表哥”提供的无船名船号船舶当水手,准备出海接驳走私柴油。同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表哥”通知召集林某甲等六名船员,驾驶无船名船号船舶,从连江县安海高塘码头出发,往东引岛方向行驶7、8个小时后,通过暗号与一艘不知名油轮接头,在东引岛东面海域从该船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柴油。接驳完柴油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船名船号船舶至西洋岛附近海域,将接驳的该批柴油出售给附近砂船,并收取现金售油款。同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船名船号船舶在上述海域出售该批柴油时被宁德海警局当场查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理货鉴定,该次查扣成品油属不合格车用柴油,实衡重量为164.04吨,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04.9528万元,经宁德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9.936727万元。
2019年12月8日8时35分,宁德海警局在西洋岛附近海域当场查获无船名船号船舶一艘,从船上查获疑似柴油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船舶、柴油等物证;
2接驳柴油点示意图、宁德海警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兰某某、林某乙、谢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检验证书、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宁德海关关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船舶航行轨迹专家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组织他人海上运输走私柴油共计164.04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9.93672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少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523****;
2.案卷材料伍册、证据材料若干。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署缉发[2019]210号)
二、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7其他问题
本纪要中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