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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8年5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我院于2019年1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韩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在深圳市华强北经营电子产品的便利,由韩某某与香港供货商霍某某(音)联系,霍某某负责提供苹果品牌的系列产品,由韩某某雇请的水客团伙将走私货物走私入境后交给****公司进行销售,然后由****公司向香港支付货款以及向水客团伙支付代工费,赚取非法利润。具体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韩某某联系好货源后,由曹某某(已判决)向霍某某方面具体订购各种型号的苹果牌手机和苹果牌音乐播放器等货物,由韩某某联系好的水客团伙头目洪某甲(另案处理)到香港霍某某处取货,再由洪某甲组织的饶某某、洪某乙、林某某、洪某丙、郭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通过人身绑藏的方式将走私货物从深圳湾口岸等处走私入境。走私货物入境后,洪某乙和林某某等人将走私货物送到华强南的****店铺附近,交给****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其所接收的是从香港走私进境的货物,还是多次将有关货物带回****公司位于深圳****大厦**楼的仓库进行清点,再通过短信、飞信等通讯方式将走私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等信息发送给张某某(已判决),由张某某将上述信息汇总后制作文件名为“apple”的EXCEL表格,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韩某某、曹某某等人。****公司在深圳市华强北****城**楼租用*****档口,安排公司其他人员将走私入境的苹果手机和播放器等货物在国内销售牟利。韩某某再安排公司人员支付走私货款、水客带工费和收取国内客户销售款。

已查明在上述期间内,****公司通过洪某甲水客团伙走私ipod touch手持苹果设备、ipod nano音视频播放器、ipod shuffle音乐播放器、各种型号iphone手机及翻新手机等12项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431235.29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走私货物等;2.书证:受、立案材料,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送货单,银行资料,通话记录,补价表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某某等人、证人蔡某甲、蔡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证书,税额证明,笔迹鉴定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EXCEL表格,电子邮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洪民

                  2019年4月15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064****、1343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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