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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79********,苗族,初中,务工农民,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电鱼机,带养子吴某乙(12岁)到施秉县**镇**村***组旁的河里电鱼。吴某甲负责操作电鱼机电鱼,吴某乙在吴某甲后面捡鱼,吴某甲在电鱼过程中,导致吴某乙触电倒在河中。后吴某甲立即将吴某乙背回家中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6月5日02时许左右,施秉县**医院**赶到现场时吴某乙已无生命体征。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系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施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江河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2.证人证言:吴某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燕平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联系号码1363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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