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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仑区白峰街道沿海中线1KM附近(官庄加油站门口)倒车与浙B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钩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与站在浙B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的张某某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建字[2020]第3302062020A00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交通范围以外,违规操作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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