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镇**村**组**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挖掘机在贵溪市**镇**村**组曾某甲家做事。吴某某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挖斗将旁边房屋拐角处的旧门框和站在旁边的被害人曾某乙撞倒,旧门框压在曾某乙身上,致使曾某乙当场死亡。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系胸腹部及腰背部受钝物挤压、撞击致创伤性休克并大失血死亡;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的心血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硫丹及氯氰菊酯成分,也未检出安定、三唑仑成分;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死者曾某乙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心肌间质水肿,肺淤血、水肿,肝、脾、肾淤血,脑水肿;2、胰腺血管钙化。
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吴某某带回接受调查;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户籍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丙、曾某乙、曾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长兆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华
检察官助理:万文珏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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