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7********,水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三都县一名外号为“某甲”的男子购买毒品后,驾驶贵J*****号某某牌轿车从独山县东收费站上高速经三独高速到达三都县,在三都县三合镇贵州银行取12000元现金后在该银行门口向“某甲”购买毒品。后吴某某驾驶贵J*****号某某牌轿车从三都西收费站上高速经三独高速将购买得的毒品运输回独山县。当日13时许,吴某某驾车在独山东收费站驶出三独高速时被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吴某某右边裤兜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20克毒品海洛因及用黄色封口袋封装的1.1克的冰毒零包,经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某某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高速公路进出站卡口证明等;3.证人蒙某某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柒张,轿车一辆,手机壹部,银行卡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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