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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邹某某诈骗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5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金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大厦**公司内,向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签订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吴某甲先后转账人民币共计40万元至金某某银行账户,金某某在邹某某的陪同下先后取现人民币共计18万元交还给吴某甲、邹某某,金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2万元。11月18日,吴某甲在金某某的要求下转账人民币3万元给金某某,金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5万元。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以金某某在别处借钱系违约为由,要求金某某按照借款合同归还人民币40万元,双方经协商,被害人金某某最终转账人民币35.5万元至邹某某银行账户内,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案发后,吴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5万元,金某某对吴某甲、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记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19年1213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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