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靖江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装配工,住靖江市**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卢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新区新场地20818船D24P段切割吊耳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未充分确认下方无人的情况下,将吊耳从高空踢落,砸中从下方经过的卢某某之头部,致卢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靖江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卢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9.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装配工安全操作规程、事故调查报告、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张玉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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