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5时许,在临泉县**镇G345国道南侧**路段在建路上,被告人吴某某受安徽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工程平地机在施工过程倒车时,碾压到在旁边行走的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肝脏挫碎大出血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吴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20年8月25日,吴某某亲属及施工方和王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雪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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