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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电子元器件售货员。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9月5日、11月8日,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5日、12月17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8月23日、10月2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吴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仿冒华为等品牌的手机液晶屏幕总成等手机配件系仿冒品牌的伪劣产品,依然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售。自2018年2月份至2018年8、9月份,累计销售出仿冒华为、vivo等品牌的手机液晶屏幕总成等手机配件价值达92452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到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退回非法所得30000元,吴某某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4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银行转账记录;

2.华为等公司未授权证明及伪劣产品鉴定证明;

3.被告人吴某某及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使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庆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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