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酒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匾额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西湖区**镇**路**号、**号的**烟酒店(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食品店、杭州市西湖区**烟酒店)。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多次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销售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多次行政处罚,并被分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后以吴某乙的名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继续在**烟酒店经营烟草产品。2018年起,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从林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1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93万元的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被告人吴某甲从梁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82万元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店内出售,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的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10月30日,杭州市临安区烟草专卖局将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路**号**烟酒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同时从店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121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8.90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同案犯张某甲、梁某某、陈某某以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察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已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生权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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