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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_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二部刑诉〔2020〕2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住黟县**镇**小区**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黄山市人民检察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以黟公(经)诉字〔2020〕1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黟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黄某甲(另案处理)向其低价推销的“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品牌白酒系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多次购进,并在其经营的方某某烟酒专卖店以市场价格销售,截止2019年3月,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41瓶、“五粮液”白酒4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38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茅台”白酒18瓶、“五粮液”白酒28瓶、“剑南春”白酒42瓶,价值共计66182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茅台18瓶、剑南春28瓶、五粮液42瓶;

2.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黄某甲微信收到“吴某某”(经黄某甲辨认确认为吴某某)转账表;(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黟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章某某、殷某某、黄某乙、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舒某某、夏某某、方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6.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1份、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供述自己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茗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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