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江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街**号之**的**房、**房、**房内,存储、销售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0117年3月16日,民警在上址楼下抓获同案人,并缴获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215个。经鉴定、统计,上述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78163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证;
2. 商标注册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等人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翟浩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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