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花园**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9日, 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在江苏省盐城市等地,以每箱8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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