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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菜园坝**号门市经营者,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2012年9月1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杨某某(已起诉)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私自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号、**号门市、大渡口区**号门面等地点生产假冒“雕牌”、“汰渍”等洗衣粉对外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杨某某销售的洗衣粉为假冒“汰渍”等洗衣粉的情况下,多次从杨某某处购进假冒的“汰渍”等洗衣粉后予以销售。据统计,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吴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8270元的假冒“汰渍”等洗衣粉予以销售。

2020年6月19日,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微信照片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82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

2.案卷四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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