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弄**号**室。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家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熊猫牌卷烟,通过物流运输进入本市,准备在其本人经营的**烟酒商行进行销售或帮助他人进行销售。当日,吴某某雇佣他人前往本市闵行区***路****号提取上述卷烟,并将上述卷烟运回本市嘉定区**公路***弄*号对面停车场进行交接。民警根据线索会同上海市青浦区烟草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查获疑似假冒伪劣的熊猫牌卷烟2593条;并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镇**街**弄**号**室的住处查获疑似假冒伪劣的卷烟155.8条。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54万余元。
另查明,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陈某甲等4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熊猫牌卷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5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范某某的电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上述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545233.8元。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及其经营的烟酒店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海市青浦区烟草管理局于上述停车场查获并先行登记保存的疑似假冒伪劣熊猫牌卷烟2593条,及于吴某某住处查获并先行登记保存的疑似假冒伪劣卷烟181.8条;并对上述查获的卷烟进行鉴定的情况。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副本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宏信烟酒经营部具有卷烟零售的资质。
5.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家属案发后已退出人民币三十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青
检察官助理:吴依依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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