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7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市柯桥区**烟酒商行经营者,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左右开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茅台、五粮液等白酒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1033号其经营的**烟酒商行内进行销售。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将2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销售给卢某甲,销售金额合计52800元。同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烟酒店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7瓶、五粮液酒14瓶、国窖1573白酒13瓶、剑南春酒9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但尚未销售的白酒货值合计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52800元货款退还给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丹
检察官助理:陈孝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369589****)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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