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7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1日本案补查重报。2019年9月16日、11月22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陈某某无烟草零售许可证,仍介绍陈某某(已判决)从翁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买“中华”、“南京”、“苏烟”等品牌假香烟,并介绍陈某某向周某某(已判决)销售假香烟,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41450元。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许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无烟草零售许可证,仍为他人非法经营香烟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誉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0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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