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11月15日至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上线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88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批鞋子标以代号“7385”,欲通过同案人蔡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城旁的**物流,运往广东省广州市进行销售。3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物流点场地查获了该批运动鞋。经鉴定,该批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652120元。
2019年5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凤凰大道三巷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后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3日押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银行流水数据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652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贞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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