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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假药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公诉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上家推介的“特效伟哥”、“硬到底”等保健食品来源于非正规渠道可能含有危害人体健康成分,仍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楼下储藏室对外销售。2018年11月9日,警方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扣“特效伟哥”(胶囊8粒)、“硬到底”(胶囊50粒、药丸50颗)、“一炮到天亮”(胶囊40粒、药丸40颗)、“硬十天”(胶囊30粒、药丸30颗)、“老色鬼”(胶囊20粒、药丸20颗)等物品。经检测,上述胶囊、药丸,均检出法律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其中,“特效伟哥”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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