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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假药案)_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北安市**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己告知被害人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北安市经营**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非法渠道从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盒人民币40元价格购进西药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大连辉瑞制药公司生产)30余盒,再以每盒人民币44至48元的价格向外销售并从中获利。经大连辉瑞制药公司鉴别认定,吴某某销售药品成分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非辉瑞公司生产。案发后,由于该药系假药,导致购买该药的被害人隋某某服用后病情加重,吴某某赔偿隋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品立普妥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医保购药票据、购药小票、谅解书、赔偿金收条、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大连辉瑞制药公司关于涉案药品鉴别报告;

7.辨认笔录:吴某某对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药品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做为医药从业人员,违背特定职业义务,应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大志

检察官助理:朱建利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药品立普妥5盒;

5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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