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l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山**岙**,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社区**花园**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入无保健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黄秋葵牡蛎压片糖果”、“玛卡(极品)”、“增大延时片”、“藏秘肾宝片”、“金玛卡”、“劲9”等性保健品,并通过其开设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622号秦望公寓18号营业房的“成人保健店”予以加价出售。201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扣押“黄秋葵牡蛎压片糖果”、“玛卡(极品)”、“增大延时片”、“藏秘肾宝片”、“金玛卡”、“劲9”等若干。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累计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5元。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黄秋葵牡蛎压片糖果”、“玛卡(极品)”、“增大延时片”、“藏秘肾宝片”、“金玛卡”、“劲9”等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
202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商品包装盒、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
2、书证:案件来源登记表、实名举报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退样、移交、扣押、移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证明书、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职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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