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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购进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等相关文件的保健食品数盒,用于其经营的东台市**镇**日用品经营部的销售。2019年3月24日,向他人销售“黑倍王”1盒,2019年5月15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门市进行检查,查获“黑倍王”7盒,2020年3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对该门市进行搜查,查获“美国黑金”4盒、“黄秋葵.牡蛎”3盒,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黑倍王”“美国黑金”“黄秋葵.牡蛎”中均检出西地那非(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爱东

检察官助理:朱文沂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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