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于淮安市淮阴区**路的养老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1盒“肾宝片”。经鉴定,该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20年11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民警对吴某某经营的养老用品店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黄金玛卡片”和“虫草鹿鞭王”各1盒。经鉴定,被扣押的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传惠
检察官助理 康昊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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