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厉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伪造的李维斯、斯图西、彪马、耐克、冠军、三叶草六种注册商标标识共29800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9000余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辛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对账单等;
2.证人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立佳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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