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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石狮市* *医院医生,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园**幢**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为石狮市**医院骨科医生。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吕某某、王某某等医生(均另案处理)组成多个医疗组并担任副主诊、主诊期间,伙同同组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厦门市**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陈某甲、陈某乙(均已起诉)贿送的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121759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718196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718196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举报石狮市**便利店店主刘某某生涉嫌利用“六合彩”赌博。2020年1月7日,石狮市公安局根据其举报线索在该便利店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21759元,属数额巨大,并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人民币1836864元的共同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传苗

检察官助理:洪佳杯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园**幢**室,联系电话:1539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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