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普安检职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68********,汉族,中专文化,普安县*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贵州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桥**。
本案由贵州省普安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调查,于8月24日对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9日,普安县监察委员调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其于2019年11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普安县*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担任普安县*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吴某某说,如果能够得到国家补助的天麻种植项目植实施的话,将会感谢吴某某。2016年1月10日,吴某某在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贵州省普安县***有限公司之名与何某某签订合同,将该项目中的300亩交由何某某实施。2017年11月15日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拨付到项目补助款,吴某某在将20万元项目款打给何某某后,何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自述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身为普安县*甲合作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阳廷禄
检察员:罗 弘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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