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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崇义县**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崇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欣,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崇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崇义县**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卢耨芸为谋求和感谢吴某某在其和卢某文合伙承包经营崇义县横水镇碧坑村“牛塘片”、“牛栏坑片”山场期间在申报采伐作业和处理山场纠纷时给予关照和帮助,以“护林费”的名义送给吴某某人民币2.28万元。

2、2011年3月,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合伙收购了卢某文在崇义县横水镇碧坑村“牛塘片”、“牛栏坑片”山场的经营权。同年8月,刘某某、林某某为了能尽快申报采伐作业,遂找到吴某某请其同意按照原流转的人工杉木林政策性让利款标准,重新签订让利款协议,吴某某提出要10万元“辛苦费”,随后刘某某、林某某找到曾某某、董某某等人说情后吴某某同意只要5万元。同年8月17日,林某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向吴某某农商银行尾号2649账户存入人民币5万元。

3、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刘某某为谋求吴某某在其承包经营崇义县横水镇碧坑村“牛塘片”、“牛栏坑片”山场期间,能在申报采伐作业和处理山场纠纷时给予关照和帮助,委托林某某、张某某以“护林费”的名义送给吴建华人民币共计2.2万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监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办案人员的思想教育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吴某某亲属已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9.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宏庆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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