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南陵县205国道张公渡大桥北侧河埂附近从一流动摊贩手中购买到1支气枪。2020年7月下旬,吴某某又经人介绍从南陵县籍山镇居民张某某手中购买到1支气枪,并用从网络上购买的气枪配件对该支气枪进行了改装。其间,吴某某使用上述气枪及自制的铅弹打鸟雀取乐。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工作的南陵**运输有限公司的宿舍床下查获上述2支气枪及48发尖头铅弹、224发圆头铅弹。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支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推动弹丸发射的非制式枪支;查获的48发尖头铅弹是气枪弹;查获的224发圆头铅弹中,至少有212.8发是气枪弹。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气枪、气枪弹等物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芜公物鉴(痕检)字[2020]29号鉴定书;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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