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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4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乐清市**路**号**楼**室,未经被害人王某某同意,使用王某某放在门口鞋子内的钥匙开门,开锁进入被害人房间。后被王某某回到家撞见,吴某某随即逃离被害人房间。被告人吴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裤子;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衣服1件、裤子1条(均暂存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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