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屯农民,住该屯**号。2019年7月9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未经允许闯入本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屋内,声称要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刘某某赶走。后吴某某返回刘某某家中,其将自己鞋子脱掉、腰带解开后欲上炕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刘某某阻止吴某某上炕并要求其离开,但其仍不离开。此时刘某某的配偶郝某某回到家,在院内听到刘某某的喊声,进屋后将吴某某赶出屋外。在院内吴某某将郝某某的衣服撕坏,脸部挠伤。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拒不退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诉讼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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