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了长火药枪两支和短火药枪一支,并将枪支带回自己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的住所**。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住所**。经鉴定,吴某某所持有的三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珈
检察官助理:苏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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