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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利用蒲公英、中源通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

现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54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和睦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资表、各类清单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等44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员王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52人的供述;

6.电子数据勘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森

检察官助理:张洋洋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系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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