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快排阀可以用于制造气枪的情况下,仍旧以牟利为目的,对快排阀阀体进行加工,将200个左右的快排阀阀体以35元至7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将1130余个快排阀以80-85元的价格通过微信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1330余个。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村鲍家**号被抓获归案。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贩卖给朱某某的快排阀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朱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配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琴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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