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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4534,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务农,住泸溪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因患有****,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前后,因家中建房需要黑火药炸屋场,被告人吴某甲用父亲遗留的硝石、硫磺及自己研磨的木炭粉三种物质混合在一起提炼、制造了约200余斤黑火药,炸屋场用了大部分后,剩下的1800余克黑火药及14.5米长导火索被办案民警查获。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认定从吴某甲处扣押的1800余克黑火药属民用爆炸物物品表中的黑火药,具有燃烧性。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认定从吴某甲处扣押的14.5米长导火索为工业导火索,内装药剂为黑火药,装药量为6.5g/m(或0.28kg/kg),导火索能正常传火,每米燃烧时间为124s。

2019年年末,向某丁(另案处理)以炸鱼为借口花费100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买了八筒炸药、三颗雷管、二尺长导火索,伺机报复与其结怨的向明礼。尔后向某丁将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晒干后制造成炸药包2个,于2020年6月7日凌晨潜入向明礼家中引爆炸药包,意图杀死向明礼及其家人未遂。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从向某丁处扣押的炸药包内检出棕色粉末和小块状物,质量为703.2克,内含硝酸盐、木粉等,具备爆炸性。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中被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向某丁案相关文书、病历、建议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陈某某、莫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黑火药1800余克,非法买卖炸药12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已被监视居住,现住其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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