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3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孙克玲、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307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帽、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应顾某某(已判刑)的要求,通过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假冒“**”商标的皮标、布标、吊牌等商标标识共计139200件,后因部分商标标识品质粗糙,实际销售给顾某某73930件用于假冒 “**”服装(详见一览表)。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印有“**”商标标识的皮标、布标、吊牌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红卫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脑硬盘、苹果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等物证暂存于该局。
吴某某犯罪数额一览表
时间 |
种类 |
数量(个) |
合计 |
2015.4.9 |
布标 |
3150 |
33530 |
2015.10.9 |
10380 |
||
2017 |
10000 |
||
2017 |
10000 |
||
2017 |
皮标 |
10200 |
10200 |
2015.4.9 |
吊牌 |
5000 |
20200 |
2015.10.9 |
10200 |
||
2017.1.12 |
5000 |
||
2016.12.3 |
吊粒 |
10000 |
10000 |
合计(个) |
73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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