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小地名叫“大坡”的地方拾得一把气枪,带回家后发现气枪内有7颗铅弹,为防止被发现,吴某某购买了一个渔具包,并将该气枪装入后藏于其卧室衣柜内。2016年10月28日,吴某某在京东商城“黄金猎人旗舰店”购买了一个手调红外线绿激光瞄准器。2019年1月份,吴某某趁家里没人的时候,将瞄准器加装到气枪的枪管上并进行了试射,之后将该气枪放回其卧室衣柜内的渔具包内,2020年3月20日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京东商城“玉芬五金工具专营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2019年11月22日,吴某某又在京东商城“正飞立信户外专营店”购买了一个瞄准镜。此期间,吴某某购买了一个枪托。2020年1月份,吴某某在家中用射钉枪、瞄准器、枪托、枪管组装成了一支射钉枪并进行了试射,之后将该射钉枪藏于其卧室衣柜内的渔具包内,2020年3月20日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两支、电焊机一台;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截图、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枪)[2020]114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涉案的两支枪支、电焊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彭贤高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在彭水县龙溪镇漆树村3组
2.案卷二册
3.涉案枪支现保管于彭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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