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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乡**村**号,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巷**号**栋**。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4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淘宝账户先后2次购买宝马X5射钉枪1把、304不锈钢管1根、十字狙击瞄准镜1个、限位加长握把1个。后在桂林市七星区****村****号其租房里及象山区****路****宾馆****里,吴某某先后将上述配件改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4月23日,在桂林市灵川县****乡****村委****村****号,公安干警将该枪支缴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HJ20020号枪能正常击发,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4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受案登记表、账单、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9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吴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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