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寿宁县**镇**村**号,住连江县**乡**道**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向微信号为“顺达紧固器材专卖”的人,购买一支射钉枪和一盒空包弹。同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蕉城区鹤峰中路南际花园东区20号的不锈钢店铺内改装该射钉枪,并从淘宝网上购买若干钢珠,到寿宁县老家打猎几次未果。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带公安机关找到其藏匿于寿宁县**镇**村**号房屋内的射钉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能通过击发空包弹发射钢珠,符合枪支认定标准。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扣押一支改装射钉枪的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装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检察官助理:吴敏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65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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