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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山子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依兰县团山子乡南赵村西南山开垦林地,并在林地内耕种农作物至今,造成林地植被大量毁坏。经鉴定:确认依兰县团山子乡南赵村西南山一般用材林地,被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总面积43.5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林权档案等;

2. 证人郭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平

检察官助理:陈思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团山子乡**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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