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单位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70****,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1963********,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29日经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8日,被告单位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点军区艾家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单位租赁刘家村(小地名六湾沟)16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预拌砂浆生产线。2015年7月,被告单位支付费用买断地块中村民汪某某承包的2亩山林及村民陈某某养殖羊的房屋和羊圈。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聘请挖机司机,擅自开挖山林,修建预拌砂浆生产线项目,造成林地毁坏。经宜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调查,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预拌砂浆生产线项目占用的土地为林地,林种为防护林,面积11696平方米(折合17.5亩)。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单位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毁林地实施植被恢复。2018年12月25日,点军区农林水局委托宜昌市沣茂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植被恢复进行验收,经现场查验,被毁林地均已恢复,达到了恢复林地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租赁协议、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凭证、使用林地证明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林地使用审批证件,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宜昌市**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225****;
2.授权委托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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