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吴景花,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景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注册成立河南**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咨询,实业投资,对旅游业投资(上述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同年11月25日,在洛阳市西工区**路**号成立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对洛阳群众非法集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景花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客户经理期间,个人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2986.3万元,涉及群众263人;吴景花与马某甲(已判刑)共同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430.8784万元,涉及群众34人;吴景花与马某乙(已判刑)共同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5万元,涉及群众1人。
被告人吴景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
2.证人李某甲、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孙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景花的供述与辩解;
5.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景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景花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景花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培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景花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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